(2016)甘050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刑初79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6)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蓝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自己的甘Exxx**号双桥卡车给甘肃省天水市某金矿有限公司运输金矿矿石。同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甘Exxx**号双桥卡车运输金矿石时,乘押运人员下车理发的间隙将车开至天水市秦州区娘娘坝镇河口村新农村工地偷卸金矿矿石共计7.44吨,价值35814.54元。李某甲将金矿矿石运送至某园选矿厂过磅时,工作人员发现矿石重量不符,对其询问时李某甲承认偷卸矿石并将偷卸的金矿矿石运回了选矿厂。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甘肃省天水市某金矿有限公司保卫部的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甘肃省某金矿有限公司过磅单,金矿石取样说明,原矿石检查报告,价格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审理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能主动退赃,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瑞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卓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