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案外人段小勇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桂芳,裴风连,高庆,折旭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02执异39号案外人段小勇,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桂芳,女,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裴风连,女,1967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被执行人高庆,男,196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折旭宏,男,1988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桂芳诉被执行人裴风连、高庆、折旭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段小勇对本案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段小勇称,2013年10月8日折旭宏和其母亲裴风连向异议申请人借款拾万元整,并且把折旭宏户名下所有的X作为质押担保,期限一个月,后到期未还,异议申请人段小勇多次催要后���无效,并发现此车被东胜区法院查封。2015年6月4日,申请人起诉至东胜区法院,2015年8月13日东胜区法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3725号民事判决。执行阶段,经执行法官调解,涉案车辆折价捌万元抵顶给申请人,现请求法院解除对折旭宏名下小型汽车的查封,并中止执行。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段小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支;2、收据两支;3、保险单及发票各一份;4、车辆行驶证一份;5、车辆登记信息一份;6、光碟一张。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桂芳诉被执行人裴风连、高庆、折旭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东法民初字第529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裴风连给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裴风连、高庆、折旭宏均未按期履行该��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桂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东执字第592-5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裴风连的小型汽车一辆。后案外人段小勇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案外人段小勇诉被执行人裴风连、折旭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东法民初字第372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裴风连偿还案外人段小勇借款本金78752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裴风连未按期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案外人段小勇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2012)东民初字第5297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主张对涉案车辆依法享有质权,且其与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已就涉案车辆折价八万元以抵顶被执行人欠案外人的借款,故以此排除本院执行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仅口头约定将涉案车辆抵顶欠款,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与被执行人裴风连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真实性,且该抵债行为发生于本院对涉案车辆采取查控措施以后,故不能排除本院执行。即使案外人主张其享有质权,也不能排除本院执行,只能在申请执行人执行阶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就涉案车辆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但案外人是否享有质权以及质权是否成立,并非是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其可通过诉讼另行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案外人段小勇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段小勇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贺晓东代理审判员 边远霞代理审判员 马 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录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