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颂阳与扬州市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扬州市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03民初1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范雪燕,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岐彪,。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扬州市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满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与扬州市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租赁扬州市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扬州市邗江北路260号、262号房屋,双方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34年4月17日止,租金共计202万元整,一年内支付完毕,王某某可将该承租房屋转租,但转租后须告知扬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16日,被告被告扬州市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扬州市邗江北路260号、262号房屋作为办公用房,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年租金为374800元,考虑部分面积暂时无法移交,至2017年1月31日止,租金总计为人民币70万元,租金按半年支付每年1月15日前支付上半年度租金,6月15日前支付下半年度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租金15万元,后再未支付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46661元(期限暂时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及滞纳金73998元。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吴月梅与被告郑涵晏、郑海霞、木莲酒业江苏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市建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两个案件,本院已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扬州市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下达了(2015)扬邗民初字第01225号、012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扬州市建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扬州市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未付房租18万元、36万元,共计5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扬州市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的房租仅为24661元,且该两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本案无法对已查封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进行处理,原告应通过执行异议解除法院对涉案债权的查封或执行措施并主张租金而不是单独提起给付租金的诉讼,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满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苏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