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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一终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谷成与原审被告涂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谷成,涂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罗锅桥。法定代表人:王顺,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洪峰,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成,男,1964年1月11日生,汉族,系铁煤集团大隆矿工人,住调兵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刚,男,1976年8月26日生,系铁煤集团建设公司工人,住调兵山市。原审原告谷成与原审被告涂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调民二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峰,被上诉人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涂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成一审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涂刚驾驶辽M2XX**号轿车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谷成住院治疗之后果。此案经调兵山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涂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52.30元、护理费1,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5,169.75元,总计13,262.05元。被告涂刚一审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进行答辩,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未进行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一审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进行答辩,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未进行质证。原审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涂刚驾驶辽M2XX**号轿车在惠安小区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谷成撞伤,导致原告谷成住院治疗8天,出院休息15天的后果。此案经调兵山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涂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52.30元、护理费1,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5,169.75元,总计13,262.05元。原审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涂刚驾驶机动车将原告谷成撞伤住院,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赔偿。被告涂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铁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涂刚、平安保险铁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谷成医疗费4,65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合计5,652.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谷成护理费1,44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5,169.75元,合计7,609.75元上述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谷成总计13,262.05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涂刚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对谷成各项损失进行重新核定。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误工费不合理,应予重新计算。2、住院天数不合理,我公司在查勘时谷成没有在院治疗。被上诉人谷成答辩称:我一直联系不上上诉人,我找的涂刚,我是找不到人才到法院起诉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谷成2015年2月、3月工资表,证明谷成在2015年3月实领工资2521.64元,谷成旷工日期为2月4日至2月27日,根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矿业进行计算,3月工资应为58595元/年÷365日×31日=4976.56元,谷成因误工减少的损失应为4976.56-2521.64=2454.92元,故对上诉人认为误工费应予重新计算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住院天数不合理的上诉理由,因原审卷宗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已写明谷成的入院时间和出院时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5)调民二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谷成医疗费4,65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合计5,652.30元。”二、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5)调民二初字���005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谷成护理费1,44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5,169.75元,合计7,609.75元。”变更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谷成护理费1,44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2454.92元,合计4894.92元。”上述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被上诉人谷成总计10547.22元。一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被上诉人谷成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孙伟审判员刘飞代理审判员李雪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