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8601行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忠达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8601行初54号起诉人周忠达,男,195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起诉人周忠达于2016年3月15日以杭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具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临安市人民政府未依法行政,在没有通知起诉人签字办理相关手续、提交房屋权属原件且没有法律依据等情况下,擅自将起诉人的合法房产转移给谢丽萍,致使同一套商品房有两本房产证。起诉人不服,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杭政复[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为此,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杭政复[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不包括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决定。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由杭州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部分行政案件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本院所管辖行政案件的范围是杭州市、区(县、县级市)两级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本案杭州市人民政府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起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现起诉人以杭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本院管辖,本案不符合本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之立案条件。对此本院已进行了释明和告知,但起诉人仍坚持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周忠达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江桥审判员 沙 丽审判员 程 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明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