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3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与林柏森、黄珠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林柏森,黄珠燕,林陈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483号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负责人:高德,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震,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宋朝,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柏森。被告:黄珠燕。被告:林陈千。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以下简称联合村镇银行北白象支行)与被告林柏森、黄珠燕、林陈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柏森、黄珠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息(利息按月利率7.2‰,从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尚欠5316.87元;逾期罚息以本案2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从2015年4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以合同期内未付利息5316.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从2015年4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陈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柏森与被告黄珠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原告联合村镇银行北白象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林柏森作为借款人、被告林陈千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乐联银(2014)保借字第265014102417759号)。合同约定:1、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4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林柏森名下的贷款;2、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6、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7、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8、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月利率10.8‰);9、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即月利率10.8‰)。同日,被告黄珠燕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债务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其确认编号为乐联银(2014)保借字第265014102417759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为借款人林柏森与其的共同债务。2014年10月24日,原告联合村镇银行北白象支行向被告林柏森发放贷款24万元,并由被告林柏森向原告联合村镇银行北白象支行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4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10月24日,借款到期2015年4月23日,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林柏森名下的贷款,借款月利率7.2‰,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被告林柏森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指印。被告林柏森已偿还部分期内利息,截止2015年4月23日,被告林柏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期内利息5316.87元。之后,被告林柏森再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余欠款至今未还。被告黄珠燕亦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陈千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柏森、黄珠燕应共同偿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借款本金24万元、期内利息5316.87元、逾期罚息(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以5316.8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林陈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柏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林柏森、黄珠燕、林陈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林 舒人民陪审员 汤存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