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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169号被告人姜某,男,汉族。2015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欣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欣乐菜场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姜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8mg/100ml。认为被告人姜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姜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元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康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