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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财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隆化县泓源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薛玉军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隆化县泓源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薛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5财保47号申请人隆化县泓源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景泰二期31号底商。法定代表人郭跃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树民,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申请人薛玉军。申请人隆化县泓源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薛玉军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薛玉军在承德工商银行太平桥支行资金账户存款60万元予以冻结。案外人刘博自愿以其所有的发动机编号为:D1146TA004875EE号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薛玉军在承德工商银行太平桥支行账户内的存款60万元予以冻结。二、将案外人刘博提供的担保财产:发动机编号为D1146TA004875EE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予以查封。上述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指定由财产所有人或使用权人管护,但不得进行买卖、赠与、另行出租、设定抵押等非法处置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