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刑初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陈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刑初第58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身份证号码:4453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罗定市罗镜镇镜东村委鸭尾埒**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区丝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三人均已被判刑)驾驶两辆摩托车到罗定市太平镇太平圩玩耍期间看见被害人胡某某乘坐黄某驾驶的摩托车途经该处并超车行驶时,因看不惯胡某某驾车太嚣张且曾殴打过他的朋友,遂密谋决定对胡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等四人驾驶摩托车追赶胡某某,当追至太平镇城东大道南北公路路口附近路段时将胡某某逼停,然后对胡进行拳打脚踢,致胡的右耳朵鼓膜撕裂性穿孔,已构成轻伤。另查明: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9)罗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赔偿9239.66元给胡某某。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已按上述判决作出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说明;(2009)罗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了赔偿,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房 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覃烨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