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伟与谭宜、盛吉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伟,谭宜,盛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1360号申请执行人周伟,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谭宜,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执行人盛吉红,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申请执行人周伟与被执行人谭宜、盛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伟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谭宜、盛吉红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本案执行前,本院诉讼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谭宜、盛吉红在杭州的三套房屋,执行中本院曾先后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及财产所在地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行,但均被退回,后本院又将一套房屋的处置权移交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处置,目前尚无结果,此外,本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谭宜、盛吉红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周伟有债权,即被执行人谭宜、盛吉红应当返还周伟借款190万元,并支付应承担的诉讼费18800元及借款利息,未受偿。目前本案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因申请执行人周伟未提供被执行人谭宜、盛吉红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在此期间依职权亦未查明被执行人谭宜、盛吉红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有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周伟有债权,即被执行人谭宜、盛吉红应当返还周伟借款190万元,并支付应承担的诉讼费18800元及借款利息,未受偿。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加辉审判员 秦 萌审判员 汪丽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 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