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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辖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周永生与宋艳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艳霞,周永生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辖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艳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生。上诉人宋艳霞因与被上诉人周永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二初字第86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宋艳霞的住所地为洛阳市涧西区牡丹新村丙9栋3门60l号,属于本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管辖区域。被告宋艳霞称其经常居住地为洛阳市洛龙区通济街商业银行院内,但未向法庭提交其确实在此居住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宋艳霞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宋艳霞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现居住在河南省××××通济街洛阳银行院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之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洛阳市洛龙区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宋艳霞住所地位于洛阳市××西区,其虽上诉称现居住在河南省××××通济街洛阳银行院内,但未提交相关材料予以证明,该地不能认定为其经常居住地,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李孟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文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