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8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燕双与被告丁爱国、丁纯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双,丁爱国,丁纯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8433号原告陈燕双,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朱志龙、蔡庆荣,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爱国,男,1973年5月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晋江市。被告丁纯理,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陈燕双与被告丁爱国、丁纯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双的委托代理人蔡庆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爱国、丁纯理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双诉称,被告丁爱国于2011年3月13日以“丁春木”的名义向其借款10万元,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1月12日共还款8万元,现尚欠2万元。被告丁爱国与被告丁纯理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丁纯理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利息的诉讼请求并将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的“2014年元月12日”更正为“2014年元月21日”。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陈燕双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及被告丁爱国曾用名为丁春木;2.借条1份,证明被告丁爱国向原告借款以及偿还的款项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丁爱国、丁纯理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抗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原告陈燕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陈燕双与被告丁爱国、丁纯理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纠纷,被告丁爱国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属涉港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经庭审认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丁爱国于2011年3月13日以“丁春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1月21日共还款8万元,现尚欠2万元。被告丁爱国与被告丁纯理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燕双与被告丁爱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有效。陈燕双向丁爱国主张尚欠的借款2万元,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借款虽然发生于丁爱国、丁纯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丁纯理未在借款条上签字,且无证据证明其夫妻共有财产已经进行分割,因此,本案借款应由丁爱国以其与丁纯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无需另行判决丁纯理直接履行还款义务。丁爱国、丁纯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爱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燕双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陈燕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丁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燕双、被告丁纯理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丁爱国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志阳审 判 员 许珊妹人民陪审员 粘秋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鹤鹤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