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执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刑事审判庭、凌喜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刑事审判庭,凌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2执244号申请执行人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凌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嘉平刑初字第00991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凌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凌喜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凌喜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凌喜(证件号码:)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的62×××11的存款人民币205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洪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承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