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驾驶员。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4国道宜兴段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1279.15千米处时,撞到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行人蒋某(男,1987年9月生,安徽省岳西县人),致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用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蒋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蒋某的亲属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95万元,其中61万由蒋某的亲属直接向保险公司协商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余款34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该款已付清)。被害人蒋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肇事车辆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险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所作的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122交通事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户籍及死亡证明书,宜兴市公安局对被害人所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车辆保险单,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以电信方式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爱 芳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人民陪审员陈法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芸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