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民一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程烈鑫与江西省鑫隆建筑有限公司、刘景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烈鑫,江西省鑫隆建筑有限公司,刘景平,江会金,景德镇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922号原告程烈鑫,男,汉族,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金鹏光、金治平,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鑫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泸溪县银河镇,组织机构代码75113666-2。法定代表人龙启萍。被告刘景平,男,汉族,住江西省。被告江会金,男,汉族,住江西省。被告景德镇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瓷都大道569号。法定代表人何开凤,该局局长。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程烈鑫诉被告江西省鑫隆建筑有限公司、刘景平、江会金、景德镇市环境保护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程烈鑫以原、被告经过协商已达成协议为由,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程烈鑫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个人真实意愿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烈鑫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程烈鑫承担。审 判 长 龙 飞人民陪审员 XX芳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