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02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建东与张国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蒙东能源控股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西二露天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东,张国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蒙东能源控股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西二露天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2民初186号原告刘建东,男,汉族,1985年11月30日出生,个体,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边鼎,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强,男,汉族,1981年1月12日出生,个体,现住锡林浩特市。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地址锡市西二矿。负责人纪恩富,系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西二露天煤矿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恩富,基本情况同上。第三人蒙东能源控股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西二露天煤矿,地址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汪国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国,系蒙东能源控股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西二露天煤矿生产科科长。原告刘建东诉被告张国强、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第三人蒙东能源控股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西二露天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东及委托代理人边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恩富、第三人蒙东能源控股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西二露天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建东诉称,被告张国强承揽土方剥离施工,2015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国强签订了《柴油销售合同书》,被告张国强向原告购买柴油,每吨价格为5600元,对具体事宜进行了详尽约定,原告如约向被告张国强交付了近40吨柴油,但被告张国强迟迟不予给付应付款项,且终止了其承揽的工程,被告张国强毫无给付柴油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张国强均以没钱为由推脱,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油款2208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及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张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关系,我只认识被告张国强,所欠被告张国强的钱,他已经以借款的形式全部借完,被告张国强在我这只干了10天的活,关于被告张国强在外面借了谁的钱我不清楚,也和我没有关系。第三人蒙东能源控股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西二露天煤矿辩称,我们将工程承包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与张国强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蒙东能源控股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西二露天煤矿将工程承包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将部分土方剥离施工承包给被告张国强,第三人蒙东能源控股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西二露天煤矿与被告张国强未签订任何合同,被告张国强向原告购买柴油,每吨价格为5600元,对具体事宜进行了详尽约定,2015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国强签订了《柴油销售合同书》,原告如约向被告张国强交付了近40吨柴油,至今未付该笔款项。上述事实,有柴油销售合同书原件、收据原件、发票原件、采剥工程结算表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建东与被告张国强签订的《柴油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国强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油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油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连带给付原告油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建东油款22086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7月9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2.96元,减半收取2306.48元,由被告张国强负担;财产保全费1920.00元,由被告张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慧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