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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4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戚锐泽与赵刘强、刘荣福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锐泽,赵刘强,刘荣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24民初286号原告戚锐泽,男,汉族,个体户,罗平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曦,云南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刘强,男,汉族,罗平县人。被告刘荣福,男,汉族,罗平县人。原告戚锐泽诉被告赵刘强、刘荣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由于戚锐泽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罗平县安沁车辆出租服务部”、经营者姓名登记为“戚锐泽”。因此,在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罗平县安沁车辆出租服务部”为当事人。同时应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九条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戚锐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97.00元,予以退还原告戚锐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光辉人民陪审员  刘解良人民陪审员  田绍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宏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