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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3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1039号原告张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德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感情基础深厚。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以积极的态度对待生活,担负起各自应尽的责任,并不会影响家庭和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德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珊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