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鸿运车队与陈建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35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鸿运车队,陈建民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52号原告:广州市天河鸿运车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龚尤珍,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凤娟,该车队职员。被告:陈建民,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广州市天河鸿运车队(以下简称鸿运车队)诉被告陈建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运车队的委托代理人蒋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运车队诉称:我车队是一家以普通货物运输为主要经营范围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持有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2年4月25日,被告自愿与我车队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他自己所有的粤A×××××江淮牌货车挂靠于我车队并使用我车队的名称,在车辆管理和交通管理部门对挂靠车辆的注册登记中把我车队登记为挂靠车辆的所有人和车主,实际上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全部由被告享有,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等责任也由被告承担。《车辆挂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陈建民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向我车队支付挂靠车辆管理费,并缴纳因挂靠车辆营运而产生的各项税款及车辆管理所、交通部门所收取的各项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亦明确约定了由被告���建民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到期时间及保险发票金额支付保险费用,不买保险的不予以挂靠,以及违约等条款。该《车辆挂靠合同》签订后,我车队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一直使用粤A×××××号车辆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但从2014年7月起,被告就没有按照《车辆挂靠合同》的约定缴纳检测费,我车队作为挂靠车辆注册登记的所有人和车主,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代替被告缴纳各项税款和费用。截至到起诉时止,我车队已经代替被告缴纳了检测费450元。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把上述费用偿还给我车队。被告不向我车队支付检测费也不办理检测,严重违反了我车队和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车队和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粤A×××××号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3.被告立即向我车队支付我车队代其缴纳的车辆年检费用45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建民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鸿运车队(甲方)与陈建民(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1.乙方自愿将粤A×××××牌1.98吨货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挂靠甲方,使用甲方名称;甲方只负责协助乙方办理该车辆的有关证件审核和代交该车辆的有关税费等。2.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或承担如下费用:挂靠车辆管理费每月50元;车辆管理、工商管理、税务等部门要求缴纳的涉及乙方车辆的养路费、运输管理费、营业定额税、车船使用税等税收或费用,该费用的具体数额由乙方根据收费部门的实���收费数额进行结算和支付;乙方应当按约定及时交纳,不得拖欠和拒交,如乙方拖欠以上各项费用,甲方有权留置该挂靠车辆,并停止代交各项费用和停办一切车管业务、营运资格。3.乙方应在每月28日前向甲方支付前述条款所规定的全部费用。乙方逾期支付的应按逾期支付金额每日百分之五的比例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及违约金,超过60天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可向乙方要求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乙方必须在车队购买该车的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险和强制险,如该车不买任何保险,甲方不予挂靠。5.合同书签订后甲乙双方严格遵守,如双方履行该合同时发生纠纷,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6.本合同期限为5年,在合同有限期限内,未经甲乙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鸿运车队、陈建民双方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登记为鸿运车队。鸿运车队代陈建民缴纳了2014年的年检费用,并提供了广州市天河区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的号码为04342080的检测费发票予以证明。截至起诉之日,陈建民仍拖欠鸿运车队2014年年检费450元未还。庭审中,鸿运车队称案涉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由陈建民持有和使用。另查明,鸿运车队是一家以道路运输为主要经营范围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持有有关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检测费发票、鸿运车队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鸿运车队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建民自愿将案涉车辆挂靠在鸿运车队处经营并与鸿运车队签订《���辆挂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陈建民拖欠鸿运车队车辆年检费用450元的事实,有《车辆挂靠合同》、检测费发票、鸿运车队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陈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对鸿运车队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抗辩以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陈建民拖欠鸿运车队车辆年检费用未还,存在违约。鸿运车队依照《车辆挂靠合同》中关于“车辆管理、工商管理、税务等部门要求缴纳的涉及乙方车辆的养路费、运输管理费、营业定额税、车船使用税等税收或费用,该费用的具体数额���乙方根据收费部门的实际收费数额进行结算和支付;乙方应当按约定及时交纳……乙方逾期支付的应按逾期支付金额每日百分之五的比例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及违约金,超过60天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可向乙方要求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有权解除与陈建民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并要求陈建民偿还拖欠的车辆年检费用。现鸿运车队要求解除与陈建民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并要求陈建民偿还拖欠的车辆年检费用45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挂靠合同》解除后,陈建民应当按照约定立即办理案涉车辆的机动车所有人变更登记手续。因鸿运车队为上述挂靠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及车主,鸿运车队应协助被告办理相关机动车所有人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陈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天河鸿运车队与被告陈建民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二、被告陈建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有关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号牌号码为粤A×××××号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广州市天河鸿运车队应同时予以协助;三、被告陈建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天河鸿运车队支付车辆年检费用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扬人民陪审员 顾粉英人民陪审员 赵 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永妹杨子倩凤敏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