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4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云喜与安县狮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喜,安县狮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171号原告:杨云喜,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华,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帅,安县花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县狮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安县花荄镇狮子村2组,组织机构代码55348141-4。法定代表人:马清丽,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茂,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波,该公司股东。原告杨云喜诉被告安县狮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锐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张帅、被告委托代理人贾茂、黄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喜诉称:2012年至2015年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生物醇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迟迟不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清货款166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安县狮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从成立至今已数次易手,现在的股东马清丽、黄波是2015年才接手该公司,2015年6月以后该公司一直处于停业状态。原告出示的2013年下欠118985元的对账清单未加盖公章,且已过诉讼时效;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的22850元没有结算单,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生物醇油,2013年5月25日被告财务室给原告出具了对账清单一份,写明总货款198985元,已付80000元,下欠118985元。该份对账清单上未加盖印章,但有被告员工邓述建和被告当时的负责人之一陈静签字。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生物醇油,截至2015年7月9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了七份领款单,总额为24280元。七份领款单上均加盖有被告的发票专用章。以上货款共计14326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还出示了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为被告供应生物醇油的送货单据,上面只有被告员工陈永泉等人的签字,没有结算单据,原告自己计算的合计金额为2285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对账清单、领款单、送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5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对账清单上虽未加盖印章,但有被告负责人签字,且有送货单佐证,该笔货款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七份领款单上虽然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但该枚印章确系被告日常在使用的印章,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该笔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在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还下欠其货款22850元,缺乏被告签字盖章认可的结算单据,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提出2013年所欠货款已过诉讼时效,而本案中原告在此次结算后又持续向被告供货,应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日期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因此该笔货款未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县狮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云喜支付货款1432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杨云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安县狮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原告杨云喜负担230元。被告负担的158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锐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秀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