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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1872号起诉人张某。法定代理人陈小满,2016年3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某的起诉状,要求判令被诉人长兴县画溪街道南石桥村汤家荡承包组、长兴县画溪街道南石桥村村民委员会按照2014年11月1日形成的决议第一条“分田以户口薄人员为准,全组社员统一平均分摊”之规定,按人口分配给起诉人张某1.3亩土地使用承包权。经审查,起诉人于2015年8月26日由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判令被诉人长兴县画溪街道南石桥村汤家荡承包组、长兴县画溪街道南石桥村村民委员会按人口分配给起诉人张某1.3亩土地使用承包权,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湖长民受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起诉人系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对起诉人张某的起诉不予受理。起诉人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根据起诉人现提供的起诉材料,起诉人此次起诉与前次起诉实际为同一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