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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戴荣华与无锡市泽华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荣华,无锡市泽华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1835号申请执行人戴荣华。被执行人无锡市泽华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法定代表人人张英芙,该××总经理。原告戴荣华诉被告无锡市泽华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崇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无锡市泽华餐饮有限公司结欠戴荣华货款191600元,无锡市泽华餐饮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前将货款191600元给付戴荣华。2、诉讼费2066元由无锡市泽华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期间,经查询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