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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3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坤成电气有限公司与吴守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486号原告:坤成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种桂林。委托代理人:郑凯,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守吕。原告坤成电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守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坤成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守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坤成电气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14年起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气产品。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37700元。直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该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77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坤成电气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4、销售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有货物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吴守吕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件,被告吴守吕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坤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守吕之间存有货物买卖关系。2015年1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吴守吕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377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本人吴守吕欠浙江坤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137700元,在2015年1月底付货款80万元,余款在2015年5月底付清。后被告违约,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坤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守吕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吴守吕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欠条上载明了货款的支付期限,原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违约未能支付货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37700元及利息损失。被告吴守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守吕支付给原告坤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137700元及利息损失(以1137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39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吴守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胜霞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建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