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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超与田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超,田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8民初666号原告吴超,男,1986年6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连成,男,1962年12月31日生,汉族,系原告父亲。被告田婕,女,1956年4月20日生,汉族。原告吴超与被告田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丰乐路9号商铺租赁合同》一份,以房屋转让费的形式经原承租人吕某某交付了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押金12800元,合同自2014年7月24日起执行。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执行。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终止了租赁合同,并提前告知了被告。原告应被告请求将价值1万余元的油烟净化设备等留给了被告。10月24日经被告检查完后,原告将所租房屋交还给了被告,可交房后被告声称押金不能退还。原告因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应退还的合同押金人民币10897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价值1万元的油烟净化设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被告住所等基本信息,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超的起诉。诉讼费322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艳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