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9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卓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鄂L×××××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孝感市新铺镇新龙路行驶,经孝感市孝南区分局新铺派出所查获后,于2016年2月12日1时30分移交孝感市公安局交警直属四大队。经抽血检测,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9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机动车辆查询信息、户籍查询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2016)孝公刑化字第110号鉴定意见书;3、证人周某的证言;4、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潘某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潘某所在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矫正对象,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