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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3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炳根与陈代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根,陈代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3民初294号原告李炳根。委托代理人叶辉,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代棋。原告李炳根与被告陈代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宁翡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炳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代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炳根诉称,被告因开厂需资金周转,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当日被告立写借据给原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的事实。被告陈代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有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有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立写借据给原告。借据内容为“借据,现陈代棋借到李炳根现金贰万元(20000-)。借期二个月归还。借款人:陈代棋,××,2014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将借款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陈代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写借条给原告的行为,属民间借贷行为,是借贷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代棋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李炳根;二、被告陈代棋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给原告李炳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即2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代棋负担。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义务人被告陈代棋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宁翡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