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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3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梁渤与刘洋、孙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渤,刘洋,孙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300号原告梁渤。被告刘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悦,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磊。原告梁渤与被告刘洋、孙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德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渤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8日被告刘洋向原告借款49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一张。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无果,致使原告已到期的借款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9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2、收款凭条一份。被告刘洋辩称: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起诉欠款数额与实际欠款数额不一致,13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9万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14年1月-12月答辩人偿还10.9万元,15年偿还6万元,实际欠款321000元。被告刘洋提交如下证据:工商银行的对账单。被告孙磊未提交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刘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向梁渤借款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借款人刘洋。收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梁渤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收款人刘洋。2015年底此款还清,保证人刘洋。从2014年1月1日起被告刘洋向原告梁渤的妻子沈梦阳的尾号为9941的银行账号打款12次,每次9000元,2015年7月30日打款60000元,合计168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以上款项是被告给付原告借款的利息,并非偿还的本金,原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1.5%;被告认为为被告偿还的本金。被告孙磊系被告刘洋的妻子,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申请其追加为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梁渤、被告刘洋提交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洋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原告陈述的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1.5%,无证据支持;被告刘洋给付原告梁渤妻子沈梦阳的168000元,应认为是偿还原告的本金,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应为322000元(490000元-168000元)。被告孙磊为被告刘洋的妻子,其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洋、孙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梁渤借款本金3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及保全费2970元,由原告梁渤负担1483元,由被告刘洋、孙磊负担5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德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安 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