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濮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濮某,农民。1992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4年9月23日因犯强奸妇女罪(中止)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6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濮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1日0时55分许,被告人濮某醉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德清县武康镇英溪路与诚泉巷交叉路口处,与周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人力三轮车上乘客沈某和许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濮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8mg/100ml。另查,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濮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濮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沈某、许某、金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接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保险单、人民调解协议书、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及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查获经过、伤势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濮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濮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濮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钟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