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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行审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与桐庐县凤川街道外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桐庐县国土资源局,桐庐县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22行审49号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桐庐县。法定代表人:邵卫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宋杰,系桐庐县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桐庐县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桐庐县。负责人:钟良。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桐庐县凤川街道外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拆除新建的水泥、地砖路面,并恢复土地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定:2014年下半年,桐庐县凤川街道外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擅自占用外源村集体土地地块建设养老服务室,对土地进行了平整。经勘测,计占地面积1253平方米。经规划确认:“根据《桐庐县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该地块不符合规划,其中0.0598公顷为基本农田,其余为河流水面和林地。”桐庐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桐庐县凤川街道外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日对桐庐县凤川街道外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作出桐土监(2015)7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1253平方米的土地;2、拆除新建的水泥、地砖路面,并恢复土地原状;3、对不符合规划598平方米的基本农田处以每平方米20元人民币的罚款,计罚款11960元(壹万壹仟玖佰陆拾元整)人民币;对不符合规划的655平方米的其他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人民币的罚款,计罚款9825元(玖仟捌佰贰拾伍元整)。合计罚款21785元(贰万壹仟柒佰捌拾伍元整)。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1日送达桐庐县凤川街道外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月8日,桐庐县国土资源局向桐庐县凤川街道外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邮寄送达桐土催字(2015)103号督促履行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二、三项内容。2016年1月20日,桐庐县凤川街道外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桐庐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罚款21785元。但其他行政处罚决定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桐土监(2015)7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桐土监(2015)7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二项内容,即拆除新建的水泥、地砖路面,并恢复土地原状,准许强制执行,并交由桐庐县人民政府凤川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萍代理审判员  吴肇武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