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有萍与高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萍,高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221号原告:李有萍,女,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苏市。被告:高志勇,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职业不详,现住乌苏市。原告李有萍与被告高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晶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有萍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利息1800元、索款交通费200元,合计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志勇未答辩。原告李有萍出示的证据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高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高志勇向原告李有萍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李有萍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李有萍与被告高志勇在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有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就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并未做约定;原告李有萍也未提供索款交通费的证据,故对原告李有萍要求被告高志勇承担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1800元及索款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有萍借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有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志勇负担(原告已交费用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史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玲新疆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