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4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徐亚平诉被告高柱、刘福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告徐亚平诉被告高柱、刘福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一案(2015)前民初字第4326号原告:徐亚平,住前郭县。被告:高柱,住前郭县。被告:刘福祥,住长岭县。原告徐亚平诉被告高柱、刘福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平、被告高柱、刘福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亚平诉称:2015年6月13日,原告给自己的姑娘王玉风看家,原告的外孙徐立焱被被告高柱的孩子高万程打了,王玉风去高家理论。2015年6月14日下午二被告来到王玉风家,被告刘福祥就骂徐立焱,原告与二被告理论,二被告就要打徐立焱,原告去拉仗,二被告就殴打原告,后原告经家人送松原市医院住院治疗,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48元,护理费1737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1425元,合计12157元。高柱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刘福祥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下午,被告刘福祥因听说其外甥高万程被本村村民王玉风殴打一事欲找王玉风、徐成夫妇理论。被告高柱(高万程之父)听到刘福祥去徐家理论后亦赶往徐家。因徐成、王玉风夫妇没在家,被告刘福祥与看家的王玉风母亲徐亚平发生口角,后刘福祥将徐亚平致伤。徐亚平伤后入松原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闭合性胸腹损伤、右上肢外伤、右手外伤”,共住院16天(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30日),花医疗费6945.77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刘福祥因琐事与原告徐亚平口角后,将徐亚平致伤,其行为侵犯了徐亚平的人身健康权,故刘福祥应对徐亚平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证据,原告徐亚平对自己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在过错责任范围内减轻被告刘福祥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责任比例为宜。关于被告刘福祥未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的意见,经查,有证人徐立焱、刘云奎证实刘福祥与徐亚平发生过肢体接触,刘福祥亦没有提供徐亚平的伤与其无关的相反证据,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高柱未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的意见,经查,只有原告徐亚平自己陈述及其外孙徐立焱证实高柱打过原告后背一拳,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高柱与徐亚平发生过肢体接触,并且徐亚平的住院诊断没有载明后背有伤,故被告高柱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徐亚平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为6945.77元(住院费+门诊检查费)、护理费1737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42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5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及住院的事实,本院酌情保护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亚平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合计为12007.77元,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刘福祥应赔偿8405.44元(12007.77元X70%),余额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亚平赔偿款医疗费6945.77元、护理费1737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425、交通费300元合计12007.77元的70%,即8405.44元。二、驳回原告徐亚平对被告高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福祥承担350元,原告徐亚平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丹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人民陪审员 沈瑞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力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