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洪成超与苏立要、蔡秀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成超,苏立要,蔡秀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416号原告:洪成超。被告:苏立要。被告:蔡秀明。原告洪成超为与被告苏立要、蔡秀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月息1%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苏立要合伙做生意,2013年1月1日,双方经协商,原告告退出经营,由被告受让原告股份。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人民币26万元,月息1分计算,于2013年底归还。此后,被告苏立要于2013年7月支付利息15600元,于2014年9月支付利息2万元、于2014年11月归还1万元。截止2014年7月1日,被告苏立要所欠利息合计为4680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苏立要、蔡秀明于2007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涉案欠条被告苏立要的欠款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本院予���认定。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苏立要、蔡秀明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立要、蔡秀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成超2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苏立要、蔡秀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