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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有与被告王国清、徐立宏、许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有,王国清,徐立宏,许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908号原告李文有。被告王国清。被告徐立宏。被告许发。原告李文有与被告王国清、徐立宏、许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有及被告王国清、许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立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有诉称,2015年6月28日,被告王国清、徐立宏在原告处借款64000.00元,由被告许发作为担保人,约定2015年9月8日前偿还,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借款48000.00元,尚欠借款16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找担保人,担保人不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600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据一张予以证实。被告王国清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答辩称只是没有钱归还。被告王国清为支持自己的意见,提交收据一张予以证实。被告许发答辩称,当时给被告王国清、徐立宏此笔借款担保,不知道出借人是李文有。被告许发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意见。被告徐立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被告王国清、徐立宏在原告李文有处借款64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由被告许发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约定2015年9月8日前偿还,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借款48000.00元,尚欠借款160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600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及被告提供收据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佐证,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力,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国清、徐立宏在原告李文有处借款事实存在,证据充分,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许发作为保证人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借据中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主债务人未还款情况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国清、徐立宏偿还原���李文有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被告许发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许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国清、徐立宏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高 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