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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7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张娅玲、苏家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张娅玲,苏家炎,苏秀聪,林锦峰,庄丽珠,苏志华,李娟,湖南中核苏阀销售有限公司,湖南鼎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一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764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责人王周屋。委托代理人刘珊。委托代理人雷少华。被告张娅玲。被告苏家炎。被告苏秀聪。被告林锦峰。被告庄丽珠。被告苏志华。被告李娟。被告湖南中核苏阀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娅玲。被告湖南鼎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家炎。被告湖南一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锦峰。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娅玲、苏家炎、苏秀聪、林锦峰、庄丽珠、苏志华、李娟、湖南中核苏阀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苏阀公司”)、湖南鼎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昌投资公司”)、湖南一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金桃、左芬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付凌波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少华、刘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娅玲、苏家炎、苏秀聪、林锦峰、庄丽珠、苏志华、李娟、中核苏阀公司、鼎昌投资公司、一方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娅玲、苏家炎、苏秀聪、林锦峰、庄丽珠、中核苏阀公司、鼎昌投资公司、一方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X201609994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张娅玲、苏家炎、林锦峰整体授信额度720万元,其中被告张娅玲的授信额度为26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4日;被告苏秀聪、庄丽珠、中核苏阀公司、鼎昌投资公司、一方建筑公司作为相关方,在授信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对除本人以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向原告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或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0月31日,被告苏志华、李娟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承诺为被告张娅玲、中核苏阀公司向原告在《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31日,被告张娅玲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同日原告依据被告张娅玲的申请发放了26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娅玲、中核苏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娅玲、中核苏阀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2697.71元、逾期罚息28266.05元,三项金额合计2630963.76元(利息和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4日);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娅玲、中核苏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全额清偿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之日的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娅玲、中核苏阀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78929元;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娅玲、中核苏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家炎、苏秀聪、林锦峰、庄丽珠、苏志华、李娟、鼎昌投资公司、一方建筑公司对上述请求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娅玲、苏家炎、苏秀聪、林锦峰、庄丽珠、苏志华、李娟、中核苏阀公司、鼎昌投资公司、一方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609994)》、《股东会决议(联保体贷款)湖南中核苏阀销售有限公司、湖南鼎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一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支用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张娅玲、苏家炎、林锦峰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已成立并生效;2.被告张娅玲、苏家炎、林锦峰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交付方式及还款方式;3.被告苏秀聪、庄丽珠、中核苏阀公司、鼎昌投资公司、一方建筑公司作为关联方,各自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或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的违约责任。第二组证据、《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第三组证据、《借款用途合法声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娅玲对借款用途进行合法性承诺。第四组证据、《最高额担保合同》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苏志华、李娟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五组证据、《欠款明细及扣款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欠款情况。第六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78929元,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娅玲、苏家炎、苏秀聪、林锦峰、庄丽珠、苏志华、李娟、中核苏阀公司、鼎昌投资公司、一方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娅玲、苏家炎、苏秀聪、林锦峰、庄丽珠、苏志华、李娟、中核苏阀公司、鼎昌投资公司、一方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乙方)与联保体各成员(甲方)被告张娅玲、苏家炎、林锦峰以及联保体各成员的控制企业(丙方)被告中核苏阀公司、鼎昌投资公司、一方建筑公司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609994)一份。被告苏秀聪、庄丽珠也作为甲方人员在该合同中签名。合同第一部分第一章第1条将联保体定义为:指由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第二章第2条约定,被告张娅玲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600000元。第四章第10条约定,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及15%的比例存入保证金,并按本合同第二部分第五章的约定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第五章第12条约定,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合同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第五章第33条约定,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35条约定,最高额担保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被告张娅玲、苏家炎、林锦峰作为申请人向原告出具《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在第三部分的“联保体声明及承诺”中的第一、三项承诺如下:联保体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各联保体成员、各联保体成员在授信合同首部写明的名下经营实体均对除本人外的各授信提用人(包括联保体成员在授信合同中指定的第三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联保体成员保证本申请书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申请本授信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该申请书由被告张娅玲、苏家炎、林锦峰、中核苏阀公司、鼎昌投资公司、一方建筑公司以联保体成员和联保体成员名下经营实体签名,被告苏秀聪、庄丽珠以配偶的名义签字捺印。2014年10月31日,被告苏志华、李娟分别作为甲方与原告(丁方)签订了编号为931012013018937B0、931012013018937B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被告张娅玲(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X201609994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保证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4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26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发生(1)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丁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2)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3)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2014年10月31日,被告张娅玲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2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24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娅玲发放了借款,金额为260万元,执行年利率8.4%。后被告张娅玲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张娅玲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84846.80元、利息2697.71元、罚息56195.79元、当期罚息7400.25元,本息共计1251140.55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苏家炎、苏秀聪系夫妻关系,被告林锦峰、庄丽珠系夫妻关系;2、被告张娅玲缴纳了39万元作为保证金,该39万元保证金及产生的利息于2015年12月21日抵扣被告张娅玲借款本金415153.20元;3、编号为X201609994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及相关附件所确定的贷款系原告对该客户授信额度编号为931012013018937所对应的贷款系同一笔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乙方)与联保体各成员(甲方)被告张娅玲、苏家炎、苏秀聪、林锦峰、庄丽珠及联保体各成员的控制企业(丙方)被告中核苏阀公司、鼎昌投资公司、一方建筑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张娅玲、苏家炎、林锦峰作为申请人向原告出具《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亦为各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书承诺内容合法有效。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等构成了完整的借款法律文件体系。原告与被告张娅玲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成立。现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张娅玲的申请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娅玲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张娅玲还本付息并支付利息、罚息,有合同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娅玲承担本案律师费78929元,由于双方对该实现债权损失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同时原告为实现该债权通过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确需支付相关律师代理费用,该费用由被告张娅玲负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苏家炎、苏秀聪、林锦峰、庄丽珠、鼎昌投资公司、一方建筑公司对被告张娅玲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和《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中的相关承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中核苏阀公司对被告张娅玲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中核苏阀公司作为丙方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盖章,根据该合同约定,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根据该约定,本院认为被告中核苏阀公司对被告张娅玲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中核苏阀公司对被告张娅玲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苏志华、李娟应对被告张娅玲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符合被告苏志华、李娟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家炎、苏秀聪、林锦峰、庄丽珠、苏志华、李娟、中核苏阀公司、鼎昌投资公司、一方建筑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张娅玲追偿。被告张娅玲、苏家炎、苏秀聪、林锦峰、庄丽珠、苏志华、李娟、中核苏阀公司、鼎昌投资公司、一方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娅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1184846.8元、利息2697.71元、逾期罚息63596.04元(利息、逾期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止,此日后的逾期罚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限被告张娅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律师费78929元;三、被告苏家炎、苏秀聪、林锦峰、庄丽珠、苏志华、李娟、湖南中核苏阀销售有限公司、湖南鼎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一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娅玲的上述一、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被告苏家炎、苏秀聪、林锦峰、庄丽珠、苏志华、李娟、湖南中核苏阀销售有限公司、湖南鼎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一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张娅玲行使追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娅玲、苏家炎、苏秀聪、林锦峰、庄丽珠、苏志华、李娟、湖南中核苏阀销售有限公司、湖南鼎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一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479元,由被告张娅玲、苏家炎、苏秀聪、林锦峰、庄丽珠、苏志华、李娟、湖南中核苏阀销售有限公司、湖南鼎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一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周金桃人民陪审员  左芬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凌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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