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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玉荣与杨光生、鄂尔多斯市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荣,杨光生,鄂尔多斯市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继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张玉荣,女,43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委托代理人张广文,男,59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被告杨光生,男,45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鄂尔多斯市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继荣,系该公司董事。原告张玉荣诉被告杨光生、鄂尔多斯市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生、鄂尔多斯市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光生做为鄂尔多斯市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告刘继荣为公司董事及担保人,于2011年3月7日和2011年7月14日分别向我借款650000元及1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时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上述借款之前的利息,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当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借款本金830000元及利息。被告鄂尔多斯市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刘继荣、杨光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和2011年7月14日被告鄂尔多斯市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杨光生及董事刘继荣向原告张玉荣借款650000元及180000元。原告给付了被告借款后,2012年2月16日双方核算后达成还款协议,协议书约定:截止2011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30000元,利息128317元,双方同意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上述欠款之前利息,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当年利息。此协议签署时,双方之前债权债务结清,原告将上述借据返还乙方,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利,2015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利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款协议、打款单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有约定的应按约定期限偿还,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案被告刘继荣做为公司董事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应按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履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张玉荣要求被告杨光生、鄂尔多斯市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继荣履行协议给付借款本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三被告杨光生、鄂尔多斯市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继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玉荣借款8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欠款之日顺延算至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被告杨光生、鄂尔多斯市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继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翠俊代理审判员  张德华人民陪审员  白宝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新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