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骆木法与郭龙涛、郭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木法,郭龙涛,郭志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1154号原告骆木法,男,1940年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郭龙涛,男,1968年出生,回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郭志民,男,1969年出生,回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骆木法诉被告郭龙涛、郭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斯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骆木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龙涛、郭志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木法诉称,被告郭龙涛于2014年11月6日经被告郭志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郭龙涛未还款付息,被告郭志民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郭龙涛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郭志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龙涛、郭志民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款凭证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郭龙涛经被告郭志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郭龙涛以借款人名义,被告郭志民以担保人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1月6日,被告郭龙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郭志民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龙涛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5日。此后,被告郭龙涛未偿还借款及余息,被告郭志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郭龙涛向原告骆木法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经原告起诉催告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请求被告郭龙涛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告约定月利率3%,原告自动下调请求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郭志民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郭志民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龙涛追偿。经本院传票传唤,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龙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骆木法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郭志民应对被告郭龙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龙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郭志民、郭龙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斯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