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2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与张中艳、贺丽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张中艳,贺丽春,张中良,张丹丹,吴中信,赵桂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8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地址:长春市九台区工农大街93号。法定代表人王泽旭,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国富,职员。被告张中艳,男,1976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贺丽春,女,1979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张中艳之妻。被告张中良,男,1980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张丹丹,女,1982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张中良之妻。被告吴中信,男,1961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赵桂莲,女,1961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吴中信之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诉被告张中艳、贺丽春、张中良、张丹丹、吴中信、赵桂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富,被告张中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丹丹、张中艳、贺丽春、吴中信、赵桂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诉称,2014年3月28日,张中良、张丹丹、张中艳、贺丽春、吴中信、赵桂莲自愿组成联保组,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张中艳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中艳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年利率15.30%,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及时足额向被告张中艳放了贷款,张中艳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中艳仍不能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95元、利息1143元和罚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中良辩称,担保属实,同意还款。被告张丹丹、张中艳、贺丽春、吴中信、赵桂莲未出庭,无答辩发言。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张中艳、贺丽春、张中良、张丹丹、吴中信、赵桂莲自愿组成联保组,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张中艳申请贷款,张中艳、贺丽春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中艳、贺丽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年利率15.30%,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及时足额向被告张中艳发放了贷款,张中艳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5095元及利息1143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中艳、贺丽春在原告处贷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及罚息。被告张中良、张丹丹、吴中信、赵桂莲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艳、贺丽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95元,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中良、张丹丹、吴中信、赵桂莲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0元,均由被告张中艳、贺丽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俊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