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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8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程建军与陈作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军,陈作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8民初35号原告程建军。委托代理人刘官文,北京市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作良。委托代理人陈小刚。原告程建军与被告陈作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军委托代理人刘官文,被告陈作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建军诉称,2015年6月13日15时05分许,程建军驾驶京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公里+88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陈作良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陈作良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建军负主��责任,陈作良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维修费为44161元,要求被告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3248.3元。被告陈作良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方作为非机动车方应减轻赔偿责任,应当按照20%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5时05分许,程建军驾驶京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公里+88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陈作良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陈作良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建军负主要责任,陈作良负次要责任。原告程建军系京A×××××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京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北京泛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理,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44161元。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书、北京泛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费发票、结算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原因,系由于原告程建军与被告陈作良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被告陈作良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作良作为非机动车方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修理费44161元,由被告陈作良按照20%责任比例赔偿883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作良赔偿原告程建军车辆维修费8832.2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程建军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新城支行,账号:62×××72。于���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程建军负担20元,被告陈作良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贾 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敬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