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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7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德友诉王小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友,王小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7民初149号原告杨德友,男,1957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本县杜康镇鸭洼村一社,农民。被告王小虎,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本县杜康镇康家卫村。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德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收购他红富士苹果,由于被告无钱支付,承诺一个月内支付并保证到期不还以车抵债。在此情况下,他同意被告出示欠条为凭,到期后他多次索要欠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他果款23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王小虎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果款23000元,一个月内归还,到期不还,以车抵债。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收购原告红富士苹果,当时未付果款,2014年12月9日,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据一张,欠原告果款23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到期不还,以车抵债,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的果款,应当予以清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苹果款23000元整,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同期同类银行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小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文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