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芝伟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芝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刑初48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芝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芝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张芝伟通过电话联系孙某,二人在电话中约定孙某以2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芝伟携带约20克甲基苯丙胺在庄河市西山湖畔小区11号楼楼下与孙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2克。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在本次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非直接贩毒人,其系居间介绍的中间人,对其应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芝伟打电话联系孙某,二人在电话中约定张芝伟以200元/克的价格向孙某贩卖2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芝伟携带约20克甲基苯丙胺在庄河市西山湖畔小区11号楼楼下与孙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当场查获的疑是毒品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芝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故意向他人贩卖毒品,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关于被告人辩称的,在本次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非直接贩毒者,其系居间介绍的中间人,对其应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芝伟是在向他人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又在其身上查获到了案涉的毒品。到案后,被告人虽称其是居间介绍的中间人,但对其辩解,被告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况且在本案中是否居间介绍并不影响对被告人以贩卖毒品罪进行定罪量刑,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芝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二、已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焱审 判 员 黄瑞霞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瑜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