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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安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孟倩与被告姜峰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倩,姜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安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李孟倩,女。委托代理人吴庆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峰,男。原告李孟倩与被告姜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孟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红、被告姜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孟倩诉称,被告是为我提供劳务的司机,2013年7月17日,被告在邓州市提供驾驶劳务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州市法院判决我赔偿554637.45元,我不服提起上诉,后经调解原告再赔偿受害人家属280000元(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30000元)。2014年8月17日,我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上述事故赔偿款310000元。被告作为受雇于我提供劳务的司机,应当依法、谨慎驾驶,提供合法劳务活动,因其重大过错行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部���经济损失155000元。被告姜峰辩称,我是百鑫通超市的员工,不是原告雇佣的司机;我每天很早就去拉货,劳动量大,发生事故是因疲劳造成的;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受害方130000元,不应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6时20分许,被告姜峰驾驶豫R-927**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至244省道邓州市汲滩镇张井村路段时,与张金骑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张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17日,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邓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姜峰受雇于李孟倩,其驾驶豫R-927**号轻型厢式货车为李孟倩经营的百鑫通连锁超市送货,该车辆的所有人是李孟倩,据此判决李孟倩赔偿受害人家属524637.45元,李孟倩不服提起上诉,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李孟倩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达成��解协议,共赔偿受害人家属310000元,该赔偿款包括交通肇事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所有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现原告李孟倩以被告姜峰存在重大过失为由向其追偿。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姜峰提交了一份收款人为王文臣的收据,该收据载明收到姜峰父母精神损失赔偿款130000元。原告李孟倩称被告姜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并未提交该证据,因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邓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南刑一终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赔偿款收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或宣读,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记录在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姜峰受雇于原告李孟倩,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被追究刑事责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李孟倩作为其雇主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向受害人家属赔偿310000元,有权向姜峰追偿,姜峰应承担李孟倩向受害人家属支付的赔偿款的一半,即为15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峰辩称其与李孟倩不是雇佣关系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已对受害人家属赔偿130000元,不应再被追偿的辩解意见,因(2014)南刑一终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所确认的赔偿数额为310000元,该数额已将除保险赔偿之外的人身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等项目全部计算在内,姜峰提及的其赔偿受害人家属130000元,未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查证确认,且其提交的收据中的收款人也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受害人家属不一致,据此,对被告姜峰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姜峰支付给原告李孟倩1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姜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旭审 判 员  曾现立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