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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阳忠与周家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忠,周家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217号原告:刘阳忠,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委托代理人:谢万雪,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家强,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原告刘阳忠诉被告周家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震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万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家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阳忠诉称:2014年初,原告刘阳忠与被告周家强第三人周家伟合伙经营中山市美富达灯饰厂(未经工商注册登记),该厂由被告实际经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向被告投入资金12万元。后双方因经营管理及理念存在巨大偏差,原告未能参加实际经营,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9日在第三人周家伟的见证下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期退回股东款12万元,第一期应在2015年9月10日前退款,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时支付,原告有权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被告周家强给付原告股东款12万元。被告周家强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刘阳忠与周家强合伙经营中山市美富达灯饰厂(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刘阳忠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投入股金12万元。2015年5月19日,在第三人周家伟的见证下,刘阳忠与周家强签订《协议》一份,订明:双方确认刘阳忠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向中山市美富达灯饰厂投资12万元,即日起,刘阳忠退出该厂,今后该厂的经营与刘阳忠无关,债权、债务由周家强负责;周家强分三期退回刘阳忠股东款,在2015年9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2016年1月15日支付30000元,2016年5月31日支付40000元;如周家强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时支付,刘阳忠有权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至今周家强未向刘阳忠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刘阳忠与周家强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家强应当按《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给刘阳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家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12万元给原告刘阳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周家强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震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一夫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