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9民初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谢越萍与董旭琴、章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越萍,董旭琴,章祖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00239号原告:谢越萍。被告:董旭琴。被告:章祖红。谢越萍为与董旭琴、章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婉旭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越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董旭琴、章祖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越萍起诉称:2014年4月20日,董旭琴、章祖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谢越萍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当日董旭琴向谢越萍出具借据以作凭证。借款后,董旭琴、章祖红于2015年1月5日向谢越萍支付了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共计9000元,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谢越萍多次催讨,董旭琴、章祖红仍拒绝还款。鉴于上述借款发生于董旭琴、章祖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章祖红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谢越萍起诉请求:判令董旭琴、章祖红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谢越萍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谢越萍身份证复印件,董旭琴、章祖红户籍信息摘录各1份,欲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董旭琴、章祖红于201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进而证明涉案借款发生于该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借条1份,欲证明董旭琴于2014年4月20日向谢越萍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谢越萍借款5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董旭琴、章祖红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董旭琴、章祖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系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的客观依据,予以确认;证据2、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能证明董旭琴于2014年4月20日向谢越萍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谢越萍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董旭琴、章祖红于201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诉争借款发生于该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等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谢越萍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董旭琴、章祖红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董旭琴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谢越萍借款人民币50000元,谢越萍依约向董旭琴交付借款50000元。2014年4月20日,董旭琴向谢越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谢越萍借款50000元,月利息以2分计算”等内容。借款后,董旭琴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止。因董旭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谢越萍为证明董旭琴向其借款50000元,在庭审中提供了由董旭琴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并对借款的交付经过进行了合理的解释。本院对董旭琴向谢越萍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董旭琴应予归还。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谢越萍关于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争借款发生于董旭琴与章祖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章祖红未举证证明诉争借款系董旭琴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表明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诉争借款系董旭琴个人债务,故诉争借款应认定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章祖红应与董旭琴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董旭琴、章祖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旭琴、章祖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谢越萍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董旭琴、章祖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董旭琴、章祖红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婉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柳佳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