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陆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712号原告陆某。被告侯某甲。法定代理人侯某乙。法定代理人谢某。原告陆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区永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某及被告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侯某乙、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甲因病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陆树民经人介绍与被告侯某甲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从认识到登记结婚期间,被告的父母从不让原、被告单独相处,要求办了结婚登记后才能相处。由于夫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在婚前隐瞒了××,婚后常年服药,经久治不愈,无法劳动,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陆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2、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4、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患病的事实。被告法定代理人侯某乙、谢某辩称,被告患有××是事实,现原告提出离婚,作为法定代理人都同意。被告侯某甲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陆某与被告侯某甲于2013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曾于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2月9日在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年××月××日原告以夫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在婚前隐瞒了××,婚后常年服药,经久治不愈,无法劳动,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陆某与被告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侯某乙、谢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侯某甲与原告陆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主婚姻,由于原告患有××,致使原、被告生活上未能很好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侯某乙、谢某与原告陆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侯某甲与原告陆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原告陆某与被告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愿意照顾被告的生活。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陆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区永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