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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许家岭与孔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家岭,孔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68号原告许家岭,男,198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朱新鲜,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秋艳,女,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李凤荣,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许家岭与被告孔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令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家岭的委托代理人朱新鲜、被告孔秋艳的委托代理人李凤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家岭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孔秋艳因做生意需要用钱向原告许家岭借款18万元,并出具有借条。现被告孔秋艳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孔秋艳归还原告本金18万元、利息2万元,共计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孔秋艳辩称,许家岭是我姐夫,在许家岭和我姐共同生活期间,他们的儿子出车祸别人赔偿24万元,我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便借来用了。在我用款期间,许家岭分三次要回6万元,因原告没有把钱用于家庭生活,我姐非常生气,为防止许家岭胡乱花钱,我姐让把钱还给她,当时许家岭也同意我把钱还给我姐。但由于疏忽,借条未抽回,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家岭与被告孔秋艳的姐姐孔景是同居关系,在他们同居期间生育有一子孔曦曦,孔曦曦因车祸受伤得到赔偿款24万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许家岭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借给被告孔秋艳24万元,后被告孔秋艳分三次归还原告许家岭6万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孔秋艳对下剩借款给原告许家岭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今孔秋艳借许家岭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借款人孔秋艳。上述事实有借条、手机短信、转账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孔秋艳出具借条向原告许家岭借款18万元,被告对借条无异议,对此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孔秋艳辩称已将借款归还其姐孔景,因被告孔秋艳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已归还其姐孔景,且即使被告将借款归还其姐孔景亦不能冲抵被告欠原告18万元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秋艳应对原告承担18万元的还款责任。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许家岭要求被告孔秋艳支付2万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家岭借款18万元;二、驳回原告许家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孔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令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艳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