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张德元与黄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元,黄建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张德元,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黄建玲,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张德元与被告黄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元诉称,200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从2006年下半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建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庭前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1、所欠张德元的借款仅有本金3万元及其从信用社贷款两年的利息,且该欠款本人已经通过不同方式全部还清;2、替张德元办事,替其垫付各种费用6万元;3、向张德元借款22万元人民币用于和高赐安三人合伙做建筑模板生意,在亏损情况下也没有要求张德元承担任何损失;4、从江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厦门分公司由熊义云欠其款项中扣除通过黄小雅转账归还张德元欠款;5、通过建行转账15万元归还张德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5日,被告黄建玲向原告张德元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出具一张“兹向张德元借到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用合伙经营模板生意,本人负资金全部责任”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因此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是否已归还。被告认为,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已全部归还。理由是:1、替张德元办事,替其垫付各种费用60000元;2、委托江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厦门分公司转账给张德元,有长泰信用社账户转账记录一份;3、从建行、工行转账还款给张德元的转账凭证。被告为此提供2008年1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的扫描件一张为凭。原告认为,原告确实收到被告于2008年1月19日从建设银行转账150000元,但该笔款项是被告要归还其于2006年1月1日向原告所借的另一笔款项14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2006年1月1日黄建玲出具给张德元的收条一张为凭。该收条上载明“兹收到张德元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用于合伙投建“宇都”装饰材料厂”。对于被告提出的代垫60000元、从江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厦门分公司转账和从工行转账等事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出替原告办事代垫60000元及从江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厦门分公司转账和从工行转账归还原告款项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承认于2008年1月19日收到被告从建设银行转账的150000元,但提出该款项是用于归还���一笔140000元的借款,并提供借条为凭,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确认该事实,但多归还的10000元应从尚欠的220000元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人民币2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收条一张及被告提供的2008年1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的扫描件一张为凭,经当庭举证、核实,与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书面辩解意见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黄建玲向原告张德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明确,可以认定。被告黄建玲尚欠原告张德元借款人民币210000元,被告应予归还。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黄建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玲尚欠原告张德元借款人民币2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25元,由被告黄建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丽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杜明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