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银与北京市公安局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851号原告张银,男,1973年1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委托代理人闫飞,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民警。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贾万国,北京市公安局干部。原告张银认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海淀分局、北京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银,被告海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闫飞,被告北京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贾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诉称,2013年12月24日,海淀区西北旺镇政府组织相关单位100余人非法暴力强拆原告合法宅基地及房屋,原告拨打“110”报警。原告认为海淀分局对报警没有立案,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保存出警处理记录和执法记录仪的录音录象内容。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违法的京公复驳字[2015]第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6号驳回决定书)。综上,请求法院:一、撤销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6号驳回决定书;二、确认海淀分局不履行职责违法;三、责令北京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海淀分局辩称,2014年10月7日,张银向我分局邮寄《依法行政申请书》,申请1、对京公海(永)受案字(2013)120024号案件给予立案;2、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3、要求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我分局经调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永丰派出所(以下简称永丰派出所)于2013年12月24日接张银爱人杜凤苹报警称:12月24日8时许,其在海淀区永丰六里屯村893号的门窗被砸。永丰派出所当日将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受理,该案目前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办理。后我分局将原告的申请书及材料转递永丰派出所,要求依法开展相关工作,并于2014年10月28日将上述情况以回函的方式告知张银。我分局已将原告的申请转递永丰派出所并回函告知,且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行为,故我分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2月6日,我局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海淀分局收到其递交的依法行政申请书后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海淀分局履行立案职责。我局于同日受理,并于2月10日向海淀分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海淀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海淀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所要求的相关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海淀分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转交永丰派出所办理并回函告知,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故于2015年3月9日作出6号驳回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我局作出的6号驳回决定书内容正确,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8时30分许,永丰派出所接原告张银之妻杜凤苹报警,称其在海淀区永丰六里屯村893号(家中)的门窗被砸。永丰派出所于同日接受案件,制作受案登记表,受案意见为:“属本单位管辖的刑事案件,建议及时立案侦查”。同日,永丰派出所向报案人杜凤苹出具受案回执,告知:受案登记表文号为京公海(永)受案字[2013]120024号。杜凤苹签收。2014年10月7日,张银向海淀分局邮寄《依法行政申请书》,申请:1对京公海(永)受案字[2013]120024号案件给予立案;2、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3、要求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2014年10月28日,海淀分局作出《回函》,告知张银“我们于2014年10月14日收到您提出的依法行政申请书,现已将依法行政申请书及材料转递永丰派出所依法开展相关工作。”《回函》于次日向张银送达。2015年1月26日,张银以邮寄复议申请书的方式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一、确认海淀分局收到张银的依法行政申请书后不履责的行政行为进行查处;二、责令海淀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立案,并追究在2013年12月24日,对张银合法宅基地房屋非法暴力黑拆的违法犯罪嫌疑的刑事责任及幕后指使人的法律责任;三、将处理结果以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2月10向海淀分局送达了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告知其于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海淀分局于2015年2月20日作出答复书并提交证据材料。北京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6号驳回决定书,于3月10日、3月15日分别送达张银及海淀分局。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张银申请被告海淀分局履行对刑事案件予以立案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职责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海淀分局不履行职责违法、撤销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6号驳回决定书并责令北京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起诉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云人民陪审员 詹健龄人民陪审员 叶广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