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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红光、李胜东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光,谭恩建,李胜东,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红光(绰号“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被告人谭恩建,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辩护人任蓉,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胜东(绰号“东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千芝,本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业州镇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光、李胜东、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同年7月7日,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谭恩建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7日,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9月7日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恢复审理。同年12月7日,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再次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1月7日,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嫦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光、被告人谭恩建及其辩护人任蓉、被告人李胜东及其辩护人陈千芝、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胜东、陈某甲明知被告人刘红光长期在本县境内贩卖毒品。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胜东在被告人刘红光处多次提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在本县业州镇境内向本县吸毒人员贩卖,给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给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6克,给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给肖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给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克,给金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给黄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2颗共1.98克,给常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共0.18克;其中,被告人谭恩建受被告人李胜东的安排给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给常某贩卖的毒品是被告人谭恩建受被告人李胜东、陈某甲的安排贩卖的。2015年1月9日,公安机关在建始火车站将被告人刘红光抓获,随后在其租住房内及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40.2591克。同年1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在本县业州镇“富临八景国际大酒店”8310房间将被告人谭恩建抓获,在其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9.5516克。综上,被告人刘红光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68.0191克;被告人谭恩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0.2316克;被告人李胜东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7.76克;被告人陈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18克。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胜东贩卖的毒品系由被告人刘红光提供,被告人李胜东居中倒卖并获利,在该部分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刘红光、李胜东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对给常某贩卖毒品这一交易的促成起到了主要作用,在这一犯罪行为中系主犯;被告人谭恩建在给常某贩卖毒品、给杨某贩卖0.5克毒品共计0.68克贩卖毒品犯罪行为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甲属自首。鉴于被告人谭恩建的犯罪情节,不能对其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红光、谭恩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对被告人李胜东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之间判处,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并就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刘红光辩称他没有贩毒,李胜东、陈某甲贩卖的毒品不是他的,他只是给李胜东提供毒品共同吸食,查获的毒品是他自己吸食。被告人谭恩建对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查获的毒品中只有10克是她准备贩卖的,其余是蒋某让她转交给刘某的,因此转交的部分不应计算为她的毒品贩卖数量。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谭恩建贩卖0.68克毒品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从被告人谭恩建处查获的49.5516克毒品,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她是为了实施贩卖,因此该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由于被告人谭恩建在贩卖毒品犯罪中是从犯,另外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所犯的贩卖毒品罪减轻处罚,对所犯的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胜东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他只给张某贩卖了4克毒品,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贩卖毒品行为不属实,他只是与其他吸毒人员共同吸食毒品,毒品是刘红光免费给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胜东对毒品犯罪的危害性缺乏认识,当庭的悔罪表现较好,另外公诉机关指控的毒品贩卖数量不太准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红光从外地购进毒品后在本县业州镇境内贩卖。期间,被告人刘红光给被告人李胜东多次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由被告人李胜东在本县业州镇境内向本县吸毒人员贩卖并从中牟利,给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给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6克,给王某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给肖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给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克,给金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给黄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2颗共1.98克,其中,被告人谭恩建受被告人李胜东的安排给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期间,与被告人刘红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被告人陈某甲安排被告人谭恩建给常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共0.18克,该毒品来源于被告人刘红光。2015年1月9日,公安机关在建始火车站将被告人刘红光抓获,随后在其租住房内及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40.2591克,其中甲基苯丙胺片剂100颗共计9.4919克。同年1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在本县业州镇“富临八景国际大酒店”8310房间将被告人谭恩建查获,在其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49.5516克。综上,被告人刘红光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68.0191克;被告人谭恩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0.2316克;被告人李胜东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7.58克;被告人陈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18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红光的供述笔录。证明:刘红光的妻子陈某甲(当庭称二人未办理结婚证)是建始县三里乡人,刘红光于2012年来建始,首先呆在三里乡河水坪,后在建始县城,在建始县城租住在“温馨宾馆”老板李胜东家,房子位于看守所对面,2014年12月,又在大寨山公租房处租了一套房子(房号为1611)带儿子读书。建始认识刘红光的人大多跟着陈某甲的堂弟陈某乙叫他“姐某”。刘红光在建始用过1348819、1341666、1556894等电话号码,都不是用的本人身份证开户,陈某甲的电话号码是186****。刘红光2015年1月8日去南昌在一朋友处拿了毒品,次日将毒品藏在内裤中从南昌经武汉到达建始火车站,当天被公安机关传唤,刘红光随身携带的二部手机均显示与电话号码为152****的李胜东有联系。同年1月10日,刘红光被送往看守所进行搜身检查时被公安机关从其内裤中查获毒品三包,其中100颗麻古,约30克冰毒。刘红光称此前未从外地带麻古、冰毒到建始,在建始也未给他人贩卖或给过毒品;与李胜东除租赁关系外无其他任何关系。刘红光当庭供述他与李胜东在一起吸食过毒品,毒品是由刘红光提供。2、被告人李胜东的供述笔录。证明:①李胜东自2012年开始吸食冰毒、麻古。2014年夏天,刘红光(李胜东跟着陈某乙叫其“姐某”)在李胜东开设的“温馨宾馆”住了近一个月,期间李胜东与刘红光相识,后刘红光租住在李胜东位于零公里的私房。二人与长期住在“温馨宾馆”的胡某、杨某经常一起吸食毒品,刘红光刚开始想让胡某、杨某帮他卖毒品,由于胡某、杨某经常卖了不给刘红光把钱,刘红光就要李胜东帮他卖,他按180元每克给李胜东,赚的归李胜东。此后,李胜东一直帮刘红光“出货”即由刘红光提供毒品后李胜东出面卖,李胜东大约按250元每克贩卖,李胜东赚取了一定利润。由于杨某、罗果等人经常强行找刘红光要毒品,刘红光本人就只敢给李胜东、刘祥梅、常某(绰号“大善”)、黄某夫妇、肖某等人卖毒品。②2014年10月,黄某找刘红光买过二次麻古,是李胜东送给黄某的,一次20颗,一次30颗,黄某将钱转给李胜东,李胜东转给刘红光;刘红光要李胜东给陈某乙、潘浩力分别送过几次冰毒、麻古,李胜东未收钱;罗果从李胜东处买过三次冰毒,共计15克;杨某从李胜东处至少买过20克冰毒;胡某从李胜东处至少买过2克冰毒;王某从李胜东处至少买过3克冰毒;张某从李胜东处至少买过4克冰毒,部分抵了李胜东所欠债务;金某从李胜东处买过1克冰毒;肖某等人从李胜东处买过毒品,后来他们直接从刘红光手中买;李胜东所卖的这些毒品都是刘红光从南昌买回来后放在李胜东处,由李胜东出面卖,刘红光基本上每三天去一次南昌。③刘红光的电话号码是134****、134****、155****,其妻陈某甲的电话号码是186****,他们夫妻有时都用1556894这个号码。李胜东与谭恩建在一起约三个月时间,谭恩建通过李胜东认识刘红光并与其交往,她知道李胜东与刘红光二人毒品交易的部分情况,李胜东、谭恩建的手机中所存的联系人“二货”、“姐妇子”、“姐某”都是刘红光,李胜东、谭恩建经常与刘红光的电话号码134****、134****进行毒品交易的短信联系,李胜东、谭恩建都有帮对方给刘红光回复短信的情况,李胜东用自己的手机卡使用过谭恩建的手机,短信中的“果子”、“红的”代表麻古,“白的”代表冰毒,其中2015年1月3日、1月6日、1月9日的短信联系中有麻古、冰毒及谁要多少毒品的相应内容。2015年1月7日,刘红光叫李胜东、谭恩建到他现在租住的公租房2栋16楼吸食过冰毒。④2015年1月10日,李胜东先于刘红光进看守所,随后在监室里听说刘红光进看守所时被查获毒品。3、被告人谭恩建的供述笔录。谭恩建2015年1月9日陈述:①2014年8月,谭恩建与“温馨宾馆”老板李胜东相识并成为“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一起吸食的冰毒是李胜东的,由一个叫“姐某”的南昌人提供给他,“姐某”姓刘,其老婆叫陈某甲,“姐某”在建始有二个租住处,分别是公租房小区2单元16楼、李胜东在看守所对面的私房,“姐某”在此之前租住过“温馨宾馆”,谭恩建手机中存有“姐某”的电话134****。谭恩建通过李胜东认识“姐某”,得知“姐某”长期在建始贩毒,其毒品是在南昌购买的,“进货”时差钱经常找李胜东借钱,“姐某”给李胜东、刘祥梅、潘浩力、肖某等人卖过毒品。李胜东从“姐某”处拿了毒品后,部分与谭恩建吸食了,部分卖给别人了,谭恩建认识的只有杨某、崔瑞、李光亮等在李胜东处购买毒品,期间,谭恩建帮李胜东卖过毒品,主要是杨某、崔瑞,谭恩建给杨某卖过二次,一次0.5克,收了100元,另外一次未收钱。②陈某甲有时也帮“姐某”卖毒品。前几天,陈某甲给李胜东打电话,叫李胜东让谭恩建给“大尚”送二颗麻古,后陈某甲在公租房小区交给谭恩建二颗麻古,谭恩建后送给“大尚”,收了100元。2015年1月10日供述:李胜东的电话号码是152****,谭恩建的手机中还存有“姐某”的电话号码134****,前不久,李胜东的手机坏了,李胜东用自己的手机卡使用过谭恩建的手机。谭恩建与陈某甲、“姐某”、“大尚”等都有毒品交易内容的短信联系,短信中的“红的”代表麻古,“白的”代表冰毒。2015年1月6日,“姐某”与谭恩建短信联系,要谭恩建、李胜东给他借钱,他回来后用麻古、冰毒抵账,后李胜东、谭恩建给“姐某”汇了一部分现金,“姐某”给李胜东、谭恩建部分冰毒。同年1月9日,陈某甲电话告诉谭恩建说“大尚”催要麻古,由于联系不到“姐某”提供麻古,陈某甲要谭恩建给“大尚”发短信拖延下。谭恩建2015年3月11日供述:当天12时许,谭恩建在“富临八景国际大酒店”8310房间被公安机关从其提包内查获冰毒三包等物品,这些毒品是重庆市人蒋某在建始“金缘商务宾馆”交给谭恩建的,当时只有他们二人在场,其中一包10克是谭恩建要蒋某带给谭恩建的,谭恩建准备自己贩卖弄点钱,其余二包是蒋某放在谭恩建处的由他人来取;3月9日,谭恩建在“富临八景国际大酒店”开了8310房间,与其“情人”刘某在此住宿,当晚,蒋某等人也来到该房间,一起吸食了毒品,蒋某等人走后,谭恩建对刘某提出她准备贩毒挣点钱,刘某为此和她吵过架;谭恩建所用电话是187****。谭恩建2015年4月16日供述前述蒋某所放的二包毒品是蒋某让谭恩建交给刘某的。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笔录。证明:陈某甲于2015年1月1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陈某甲与刘红光系夫妻关系(当庭称二人于199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证),建始有人称呼刘红光为“姐某”。刘红光前些年在南昌吸毒欠了钱,2012年,陈某甲将刘红光带回建始三里坝居住,陈某甲仍在南昌,2014年初,刘红光来到建始县城住在“东某”(即李胜东)开设的“温馨宾馆”,后刘红光租住在李胜东位于看守所对面的私房。同年11月,陈某甲在建始工业园公租房租了二单元16楼11号房屋,便于刘红光照顾儿子。同年10月,陈某甲回建始期间,便与李胜东及其一姓谭的女朋友(即谭恩建)认识了,陈某甲发现刘红光与李胜东、谭恩建在一起吸毒、贩毒。常某(外号“大善“)与陈某甲认识多年,他不愿意和刘红光他们打交道,就通过陈某甲买麻古,有一天,常某给在南昌的陈某甲打电话要几颗麻古,陈某甲就要谭恩建从刘红光处拿了麻古送给常某,谭恩建将收的钱汇到了陈某甲的银行卡,后常某还说质量不行;常某于2015年1月8日联系在南昌的陈某甲购买麻古,陈某甲叫谭恩建在刘红光处拿毒品送给常某,谭恩建从常某处收了2000元汇给陈某甲,后因刘红光被抓获未给常某毒品。2015年1月8日,刘红光回南昌与陈某甲联系过,次日回建始就被抓了。陈某甲从常某处收的钱都是刘红光用了。刘红光所用的电话是134****、155****,李胜东的电话尾数是333。5、证人常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常某与陈某甲很早就认识,常某听说过“姐某”这个人,是陈某甲的“丈夫”。2015年1月初,在南昌的陈某甲电话联系常某说她有好的麻古,常某让她带2000元的麻古,随后陈某甲叫一个有点胖、比较黑的女人从常某处拿了2000元,但常某一直未得到麻古。这之前,前面那个女人给常某送过一次麻古,质量不行,常某给了100元。6、证人金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年底,金某通过张某认识李胜东,金某此前听张某说李胜东是贩毒的。从2012年年底到2013年年底,金某、张某、易磊一起经常找李胜东购买冰毒在他家吸食。2014年,李胜东经营“温馨宾馆”,金某单独在李胜东处购买了二次冰毒,每次一小包0.5克,价格200元一小包。7、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张某与李胜东认识很多年,2012年张某开始从李胜东处购买冰毒吸食。从2012年年至2013年间,张某经常与金某、易磊一起共同出资找李胜东购买冰毒吸食。2013年年底,李胜东经营“温馨宾馆”,从2014年开始,张某就单独找李胜东购买冰毒,由于李胜东欠张某的钱,张某2014年购买的冰毒就未给李胜东付现金,是抵的帐,共计抵了3000元,有二次是按500元3克抵的,其余是按200元1克抵的,至少有16克冰毒。2012年到2013年是李胜东自己联系并购买的冰毒,李胜东2014年的冰毒,张某听李胜东说是一个住在“温馨宾馆”的外地人“姐某”提供的,“姐某”首先是找的建始二个年轻人帮他贩卖,因他们不给“姐某”交钱,后来“姐某”就让李胜东帮他贩卖。张某在李胜东的宾馆里遇见过“姐某”一次。8、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初,黄某及其男友皮老二通过陈某乙认识刘红光,建始很多人都跟着陈某乙叫刘红光“姐某”,刚认识时,刘红光经常从江西带麻古、冰毒与黄某、皮老二一起吸食,刘红光表示不收钱。不久,黄某、皮老二知道刘红光在建始贩毒,二人就开始从他手中购买毒品吸食,黄某从刘红光处购买了30次以上,至少30克冰毒、100颗麻古。有二次是刘红光要“东某”(即李胜东)给黄某送的麻古,一次2颗麻古和一小袋冰毒,一次20颗麻古,黄某将毒资通过支付宝转给李胜东,李胜东交给刘红光。9、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李胜东开设“温馨宾馆”,并在贩卖毒品。2014年,王某从李胜东处购买过多次冰毒、麻古,冰毒至少有7克,麻古10颗,李胜东的“女朋友”谭恩建有时帮忙将毒品送到宾馆楼下。王某听说李胜东是从一个叫“姐某”的江西人中购买的毒品。王某在“温馨宾馆”遇见过“姐某”,当时胡某在找“姐某”购买毒品,王某与“姐某”不熟,没有毒品交易。10、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胡某、杨某等人租住在李胜东开设的“温馨宾馆”,期间认识了陈某乙的姐某,胡某等人也叫他“姐某”,“姐某”经常带冰毒、麻古与胡某等人吸食,曾说他是外地人,担心别人欺负,要胡某、杨某把他“罩起”,胡某他们未答应。后胡某在“温馨宾馆”从“姐某”手中购买过二次毒品吸食,其中一次遇见了王某。胡某2014年从李胜东处购买过二次冰毒,每次都是100元的冰毒约0.8克,共计约1.6克,李胜东给胡某卖的便宜些,给别人相同的分量要200元。胡某知道王某从李胜东处购买过毒品,还看到一些不知道名字的人在“温馨宾馆”找李胜东购买毒品,李胜东贩毒毫无遮掩。11、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胡某、杨某等人租住在李胜东开设的“温馨宾馆”,期间认识了陈某乙的姐某,杨某等人也叫他“姐某”,“姐某”经常带冰毒、麻古与杨某等人吸食,曾说他是外地人,担心别人欺负,有意要胡某、杨某帮他贩毒,杨某他们未答应。“姐某”基本上每个星期到江西一次购买毒品“姐某”未收过杨某的钱。“姐某”后要李胜东帮他贩卖毒品,杨某就经常在李胜东处购买冰毒,至少买了15克冰毒,有时是李胜东的女友谭恩建送的,李胜东的毒品都是“姐某”的。12、证人肖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肖某很早就认识“姐某”,他是陈某乙的姐某,“姐某”告诉肖某他是贩毒的,“姐某”的电话是134****。肖某在2014年9、10月间找“姐某”购买过二次冰毒,第一次花2000元买了8克;第二次给“姐某”2000元购买冰毒,他没有给毒品,肖某找帮他“出货”的“温馨宾馆”老板李胜东(即“东某“)及“姐某”的“妻子”(即陈某甲)要了部分冰毒;肖某后让陈某乙帮忙找毒品,陈某乙将陈某甲的电话134****告诉肖某要其联系,肖某通过短信联系后汇款购买冰毒,但未得到毒品;肖某都是将毒资汇到账户名“陈某甲”的银行卡中。同年11月,肖某通过电话找陈某甲购买冰毒,陈某甲让肖某到八景门口找李胜东拿,后肖某在八景门口找李胜东购买了500元的冰毒1克。1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陈某乙的堂姐陈某甲是刘红光的“老婆”。2014年,刘红光对陈某乙说谁需要毒品就联系他,后刘红光让“温馨宾馆”老板李胜东(即“东某“)给陈某乙免费送过一次冰毒、麻古吸食;陈某乙、刘红光在皮旭东(即“皮老二”)家与皮旭东及其女友黄某共同吸食过几次毒品,毒品是刘红光带来的。14、现场(即被告人刘红光租住的业州镇朝阳公租房2-16-11号)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从被告人刘红光身上查获毒品的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恩施州)公(司)鉴(理)字(2015)01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刘红光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穿着的内裤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3袋,共计38.8332克,其中甲基苯丙胺片剂100颗重9.4919克;2015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红光租住的业州镇朝阳公租房2-16-11号查获甲基苯丙胺1瓶重1.4259克及电子秤、冰壶等物品。前述毒品共计重40.2591克,前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15、被告人刘红光乘坐火车的信息记录若干。证明:2014年,被告人刘红光乘坐火车频繁往来于南昌市和建始县区间。16、从被告人李胜东的手机中提取的短信记录若干。证明:2015年1月,李胜东的手机与所存的联系人“二货”、“姐某”号码为1348819、1341666频繁有短信联系,内容主要是“白的”、“红的”、“果子”的交易内容。17、现场检测报告2份。证明被告人刘红光、李胜东均是吸毒人员。18、证人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蒋某通过他人认识一个建始女的,不知其名字,他的手机中将该女人的电话187****存为“建始女人”。2015年3月11日,蒋某要该女人准备毒品便于吸食,后蒋某在建始金缘宾馆与该女人见面共同吸食了冰毒,并从该女人处购买了1000元的冰毒4克,随后蒋某离开宾馆,当天中午蒋某被公安民警查获。19、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初,刘某与谭恩建发展为“情人”关系,谭恩建在“金鼎丽都酒店”住了半个多月时间,二人一起吸食过毒品。刘某与谭恩建在八景吸毒被查获,房间是谭恩建开的,二人住了二天,期间没人与刘某联系过毒品事宜。刘某现已被强制戒毒,刘某是在戒毒所认识的蒋某,之前不认识。20、证人龙某的证言笔录。证明:龙某听说李胜东在贩卖毒品,但龙某未从其手中购买过。2014年底到2015年初,龙某找谭恩建购买过三次冰毒,共计5克,都是在“金鼎丽都酒店”找的谭恩建。21、现场(即被告人谭恩建住宿的“富临八景国际大酒店”8310房间)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恩施州)公(司)鉴(理)字(2015)05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15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谭恩建住宿的“富临八景国际大酒店”8310房间从被告人谭恩建的提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袋共计重49.5516克、封口袋若干,房间垃圾桶内有吸管、锡箔纸等吸毒工具,毒品、封口袋等物品已被扣押。2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胜东辨认出被告人刘红光、陈某甲,被告人谭恩建辨认出被告人刘红光、陈某甲,证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刘红光、谭恩建、李胜东,证人张某辨认出被告人刘红光、李胜东,证人金某辨认出被告人李胜东,证人黄某辨认出被告人刘红光、李胜东,证人杨某辨认出被告人李胜东、刘红光、谭恩建,证人胡某辨认出被告人李胜东、刘红光,证人肖某辨认出被告人刘红光、陈某甲、李胜东,证人龙某辨认出被告人谭恩建。23、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表。证明:证人肖某、陈某乙、杨某、张某、王某、黄某、常某、胡某均是吸毒人员。24、建始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抓获经过说明2份。证明:建始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9日在建始火车站抓获被告人刘红光,同年3月11日在“富临八景国际大酒店”8310房间将被告人谭恩建抓获。本案侦查卷中对证人王某的姓名书写情况,“大善”、“大尚”与常某系同一人;未查找到本案涉及的部分吸毒人员。25、被告人刘红光、谭恩建、李胜东、陈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刘红光在本县从事毒品贩卖行为,被告人李胜东、陈某甲在本案中贩卖的毒品均来源于被告人刘红光,被告人谭恩建在本县从事毒品贩卖行为,且被告人谭恩建亦供述从其身上查获的部分毒品欲自行贩卖牟利,因此从被告人刘红光的住处、身上查获的毒品以及被告人李胜东、陈某甲贩卖的毒品均应属于被告人刘红光的贩卖毒品数量,从被告人谭恩建身上查获的毒品应属于被告人谭恩建的贩卖毒品数量。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胜东也参与了被告人陈某甲给常某贩卖毒品的指控,由于只有被告人谭恩建的供述予以证明,证据不充分,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胜东的其余贩卖毒品事实的指控,被告人李胜东在侦查环节的供述与其他相应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刘红光、谭恩建、李胜东、陈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其中被告人刘红光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68.0191克,被告人谭恩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0.2316克,被告人李胜东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7.58克,被告人陈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18克。被告人李胜东贩卖的毒品系由被告人刘红光提供,被告人李胜东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在该部分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红光、李胜东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给常某贩卖的毒品系由被告人刘红光提供,被告人陈某甲对此次交易的促成起到了主要作用,被告人刘红光、陈某甲在该部分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谭恩建在分别与被告人李胜东、陈某甲的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均只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但被告人谭恩建的该部分毒品贩卖数量只有0.68克,其单独毒品贩卖数量远大于此,因此该量刑情节只宜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恩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意见是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从轻处罚。虽然从被告人刘红光、谭恩建处查获的毒品属于各自的毒品贩卖数量,由于被告人刘红光、谭恩建均属于吸毒人员,可对该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红光、李胜东多次向多人贩毒,应酌情对该二被告人从重处罚。综合上述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刘红光、谭恩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对被告人李胜东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之间判处,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红光、李胜东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恩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恩建的辩护人关于从谭恩建处查获的毒品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主要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胜东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李胜东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由于被告人李胜东对主要犯罪事实当庭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红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30年1月9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谭恩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30年3月11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胜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25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光忠人民陪审员  穆安建人民陪审员  朱开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