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田二喜诉徐小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二喜,徐小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869号原告:田二喜被告:徐小虎原告田二喜诉被告徐小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二喜诉称:2014年5月,被告将贝苔连锁超市(三国公园斜对面)的木工装修承包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8月2日出具欠条,承诺欠原告5000元,一个星期后还款,但是至今未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人工工资50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额1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索要所欠工资而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1000元。被告徐小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田二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2张;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徐小虎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贝苔连锁超市(三国公园斜对面)的木工装修承包给原告,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2015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欠的三国公园北苔超市木工工程款5000元,一个星期后结清(备注10天内);2015年9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5000元,9月25日先付一半,10月25日付清,但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就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所载明的内容,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1000元,但是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二喜5000元。二、驳回原告田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徐小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小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备审判员 李娅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