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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6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段雪英与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兴盛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雪英,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兴盛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国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6900号原告:段雪英。委托代理人:周晓东,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佰仓,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明德门小区*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黄雍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陕西兴盛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六路新界第*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宋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国锋。原告段雪英诉被告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兴盛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国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东,被告陈国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兴盛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雪英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第二第三被告为担保人,归还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陕西兴盛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陕西兴盛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国锋辩称,其作为被告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参与合同签订,既不是被告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或被告陕西兴盛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二者的股东,其在合同上的签字代表证明该借款的事实,而不是表示承担连带责任,为了被告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的业绩需要,才进行的签字。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出借人、乙方)与被告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被告陕西兴盛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保人、丙方)、被告陈国锋(担保人、丙方)签订了《不可撤销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无利息;丙方愿意为该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自甲方最后还款期限届满后,如甲方未能按期足额将借款偿还给乙方时,丙方保证在借款期限届满三个工作日内,将甲方所欠款项代为偿还给乙方。被告陕西兴盛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锋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如果借款人不能按约定足额还款,被告陕西兴盛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锋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接到原告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自愿代为偿还全部应付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提供2014年7月4日被告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另外提供2014年7月5日、2014年8月20日的两份银行存款回单证明于该两日分别向被告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和40000元。原告称另外60000元系现金支付给被告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陈国锋提供被告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款声明》,载明,关于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事宜,由本公司联系的出借人要求陕西兴盛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做担保,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由拓展部经理陈国锋作为证明人(无以上两公司股权股份),不承担相关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对外任何借款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被告陈国锋据此认为其仅作为证明人,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称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亦知晓该事实。原告对其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不可撤销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函、收款收据、银行存款回单、《借款声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不可撤销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成立的合同,各方均应依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银行存款回单能够证明其将约定的款项借给了被告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陕西兴盛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锋在《不可撤销借款合同》和担保承诺函中表明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被告陕西兴盛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锋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陈国锋辩称其仅作为证明人参与《不可撤销借款合同》的签订,其辩称与《不可撤销借款合同》的约定内容和担保承诺函中的承诺内容不符,其提供的《借款声明》中亦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对上述辩称亦不予认可,故被告陈国锋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陕西兴盛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有相应追偿权。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雪英借款200000元,被告陕西兴盛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陕西兴盛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杰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宏艳 搜索“”